某公司收到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所聲請拍賣之抵押物,
有第三人提出書面契約,主張設定抵押前,對該屋就有租賃關係
存在,租約雖未公證,但成立於新法規定之前,拍賣後不點交。
公司認為拍賣之前,查封時並沒有此人在場,其所謂租賃契
約云云,顯然是嗣後杜撰,意圖影響拍賣。執行法院卻表示,其
無權對此為實質審查,應由公司另提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
本件究竟應由主張之第三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
或由債權人公司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就舉證責任在主
張積極事實之人而言,看似沒甚麼差別。但是如能不影響拍賣程
序,縱使當被告,以逸待勞,不是更好?更甭說得先花訟費了。
現在變成主、客易勢,不僅程序上大大不同,更麻煩的是,
當初設定抵押時,竟沒有要求所有權人出具未出租的切結書,以
逼使所謂出租之原所有權人有所顧忌,而講實話的氣勢弱了些。
問題關鍵,就出在查封筆錄的內容,是否明確記載抵押物之
現況,決定了須由誰來提起確認之訴。別以為法院筆錄,只是一
紙公文書而已,它可是言詞辯論,是否遵守程式的唯一之證據。
而本於物權之物上請求,其勘驗筆錄還牽涉到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範圍,作為能否對之強制執行的判斷準繩,可見筆錄之重要性。
孫子早已說過:“凡先處戰地而待敵者佚,後處戰地而趨戰
者勞。故善戰者,致人而不致於人。”但許多指封或請求履勘現
場者,卻常忘記查封或履勘現場之目的何在,好像把蒞臨現場,
當成郊遊般輕鬆看待,未能注意到重要記載,先處戰地而待敵。
其實目的何在?應該是做任何事情,都得先考量的要項。講
求績效的企業,還列有目標管理,以期計日呈功。法律當然也重
視目的,不談學界提出不乏諸如民事訴訟目的論之類專業理論;
光看立法理由意旨,甚至很多法規首條也常載明其立法之目的。
民法對於一開始就無法履行,顯然毫無目的之契約,即明定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並且有諸如:債務
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使用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貸與人得請求返還等等,與目的有關之規定。
實務上,即認為簽約時就存在之不能,既然無法達到契約之
目的,如果將其不能之因素,列為解除條件,也只是假裝條件,
並不能改變其契約自始無效之本質,足見其對契約目的之重視。
以不能作為訴求,或目的已達還提出請求,顯然沒意義。非
但實體法上有所規範,強制執行法及訴訟實務,亦復如此。例如
強制執行法即規定,不作超過目的之超額查封,也禁止無實益之
查封。民事訴訟實務上,對於以不能作為訴求,更常以權利欠缺
保護必要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對於無法保護者,亦然。
目的何在?如何達成?甚至有無實踐之可能?有無浪費資源
之必要?等等目的意識,不僅為事理之所需,併為法律規定及實
務考量之必然。如果細心尋覓相關規定,相信會有所發現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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