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收到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所聲請拍賣之抵押物,

有第人提出書面契約,主張設定抵押前,對該屋就有租賃關係

存在,租約雖未公證,但成立於新法規定之前,拍賣後不點交。

    公司認為拍賣之前,查封時並沒有此人在場,其所謂租賃契

約云云,顯然是嗣後杜撰,意圖影響拍賣。執行法院卻表示,其

無權對此為實質審查,應由公司另提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

    本件究竟應由主張之第三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

或由債權人公司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就舉證責任在主

張積極事實之人而言,似沒甚麼差別。但是如能不影響拍賣程

序,縱使當被告,以逸待勞,不是更好?更甭說得先花訟費了。

    現在變成主、客易勢,不僅程序上大大不同,更麻煩的是,

當初設定抵押時,竟沒有要求所有權人出具未出租的切結書,以

使所租之原所有權人有所顧忌,而講實話的氣勢弱了些。

    問題關鍵,就出在查封筆錄的內容,是否明確記載抵押物之

況,決定了須由誰來提起確認之訴。別以為法院筆錄,只是

公文書而已,它可是言詞辯論,是否遵守程式的唯一之證據

本於物權之物上請求,其勘驗筆錄還牽涉到定判決的既

圍,作為能否對之強制執行的判斷準繩,可見筆錄之重要性。

   孫子早已說過:“凡先處戰地而待敵者佚,戰地而趨戰

者勞。善戰者,致人而不致於人。”但許多指封或請求履勘現

場者,卻常忘記查封或履勘現場之目的在,好像把蒞臨現場,

當成郊遊般輕鬆看待,未能注意到重要記載,先處戰地而待敵。

    其實目的何在?應該是做任何事情,都得先考量的要項。講

求績效的企業,還列有目標管理,以期計日呈功。法律當然也重

目的,不談學界提出不乏諸如民事訴訟目的論之類專業理論;

光看立法理由意旨,甚至很多法規首條也常載明其立法之目的。

    民法對於一開始就無法履行,顯然毫無目的之契約,即明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並且有諸如:債務

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使用

目的使用完畢時,貸與人得請求返還等等,與目的有關之規

    實務上,即認為簽約時就存在之不能,既然無法達到契約之

目的,如果將其不能之因素,列為解除條件,也只是假裝條件,

並不能改變其契約自始無效之本質,足見其對契約目的之重視。

  以不能作為訴求,或目的已達還提出請求,顯然沒意義。非

但實體法上有所規範,強制執行法及訴訟實務,亦復如此。例如

強制執行法即規定,不作超過目的之超額查封,也禁止無實益之

查封。民事訴訟實務上,對於以不能作為訴求,更常以權利欠缺

保護必要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對於無法保護者,亦然。

    目的何在?如何達成?甚至有無實踐之可能?有無浪費資源

之必要?等等目的意識,不僅為事理之所需,併為法律規定及實

務考量之必然。如果細心尋覓相關規定,相信會有所發現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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