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人在不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
下,得自由處分其權利,當然也可以拋棄其權利。只是法律有規
定其方式時,必須依照其方式,始能免罰,甚或涉及生效與否。
例如廢棄物清理法有關廢棄物亂置的處罰規定;民法規定,
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如果繼承人未在
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則取得遺產,縱使想拋棄已經繼承的不動
產,也只能完納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再為拋棄登記了。
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得訂立民法典型的有因契約,
例如贈與;也可訂立好幾種典型契約的混合契約,例如承攬與委
任;更可以無拘束訂立民法債編各種之債規定以外的無名契約。
由於混合契約,原則上仍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而民法上
的典型契約,都屬於有因契約,因而不管唸書或實務工作,平時
遇到太多典型契約,又牢記不當得利之規定,再受到票據、物權
無因性的特別印象。久了,幾乎誤以為民事契約都是有因行為。
甚至忘記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哪管它有因或無因,契約
即為成立的基本規範。法律並沒規定,當事人為了不受原因行為
影響,或避免原因行為的抗辯,不能訂立無因的債務拘束契約。
此種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一方負擔債務的債務拘束契約,只
要不違背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當事人一樣要受其拘束。
雖非屬有因的贈與契約,既為法之所許,當然不是無法律上之原
因,就不是不當得利。實務上,往往遭到忽視,儘在誤區爭執。
這麼簡單的基本概念,會疏忽到要法院來闡明,恐怕問題出
在學法時,未能將法律澈底表解、圖像化。因為唯有表解,才容
易全面觀照,發現哪一塊遺漏未畫到,甚或根本就是法律漏洞。
舉例來說,為求社會秩序穏定,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眠的
人。因而請求權有消滅時效;形成權有除斥期間的規定。但民法
債編通則規定的很多重要形成權,似乎漏掉了除斥期間的規定。
但是看通則的通則,也就是民法總則。不難發現禁止權利濫
用及誠信原則。亦即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這一帝王條款,不管權利的積極或消極面,均有其適用,如
能將相關法律加以表列,自然很容易凸顯出其效用。因此,當遇
到對造主張不合理的情事變更原則時,才能提出這一有效對抗。
實務上即曾認為: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
為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
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
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
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以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
「誠信原則」者,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
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
盡相同。也就是說,超越時效及除斥期間的規定,以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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