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報載:某青年暑假打工,月薪一萬八千元,因擔任公

名義上的董事,曾到銀行簽名作保,以致背負上千萬元負債。

這類詐騙手法,屢見不鮮。近年來,更有很多學生打工,誤入詐

欺集團,提供銀行薪資帳戶,卻莫名其妙變成洗錢共犯的案例。

    打工的青年學生,其實也是被害人,但卻是首當其衝的第一

被告,除非有其他堅強的據,足以證明並無作保或同流合汙的

意思。否則白紙黑字,任令事後再多的辯解,也往往徒勞無功。

    民事上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無罪推定,雖是刑事上的大

則,但銀行帳戶物證確鑿,且打工者應有供使用結果的常識。

    早期移民美國熱,有些不肖的業者,會偽造學經歷力證

明之類,不明究理的移民者,反正看不懂艱深的英文,就跟著指

示,在打好的文件表格上簽名。東窗事發後,當然簽名者負責。

    有位美國律師朋友,常將簽名負責掛在嘴邊。想想,實在不

無道理。曾有一位華僑,在加州律師面前簽署宣誓書,願於出售

其台北某房屋時,分給在台弟妹各十分之三。事後出售時反悔,

主張該宣誓縱使成立,亦屬於贈與契約,而抗辯不成立、撤銷。

    沒想到,台灣最高法院的確定判決,卻認為:法律行為以得

與其原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

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

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

。準此,系爭宣誓書之內容所生「債務拘束」效力,應堪認定。

    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

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所以有關贈與情形的答辯,自然

沒成功。論者或許會主張不當得利,但是別忘了債務拘束契約,

既然存在,就不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怎會不當得利呢?

    執業初期,台灣法律體系還沒成熟,尚無消費者保護法及公

平交易法等之類的社會經濟立法。曾遇過當事人購買建商與地主

合建的預售屋,買方依約付清款項,並辦妥貸款手續。沒想到,

建商與地主發生糾紛,買方雖住進房屋好幾年,卻未取得基地。

    建商已移民不知去向,辦理整個社區的地政士還在,地主分

別移轉基地持分予買方的公契,早已經雙方蓋妥印章,只是地主

的印鑑證明書過期了,要求買方再付一次地價款,否則不過戶。

    簽名負責的概念閃入腦海,迅速放棄有關建商、地主及買方

的複雜法律關係,直接主張本於所謂無因性的物權契約請求〈地

政事務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用的公契〉果然輕鬆勝訴確定。

法律不能學昏頭,簽名要負責,應該是很基本的重要法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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