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小鳥何必用到大砲?”不只是市井說的土話,並且是法治
國家一般法律原則中的比例原則,具有憲法層次的效力,拘束行
政、立法、司法等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多號解釋,闡明其
重要性。行政程序法更慎重其事,將其規納為行政行為的準繩。
最近某公司依照原訂目的完成作業,僅因遲延兩天報備,竟
遭到主管機關予以停止一年承辦同類業務之處分。該公司不服,
提出答辯說處分過重,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的比例原則。沒
想到主管機關理直氣壯說明其處分並非行政程序法規範的對象。
當然並非所有的政府機構行為,都屬於行政行為,也有些是
憲政行為、立法行為,甚至是外交行為等等,不一而足。而且要
將所有政府行政,都納入同一程序法加以規範,目前事實上還有
些困難。因此除了行政程序法本身有除外不適用之規定外,尚有
其他部門法,例如兩岸人民關係,就明定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
但是並不是法律沒有規定,或部門法概括規定不適用行政程
序法,就可以完全悖離所有行政程序法所整理揭示的法律原則,
而恣意妄為。對於類似比例原則等屬於憲法層次,超越行政程序
法的法原則。法律沒有明定,並不表示其不存在,而不必遵守。
施政如此,契約亦復如此。很多契約雙方沒有約定的事項,
有時仍會由法律加以補充規定。甚至有些法律還會授權主管機關
,對於相關事件的契約加以規範,讓這些規範,強制視為契約的
內容。沒有約定的,當作已約定。縱使作相反的約定,也沒用。
另外就契約來說,雙方更應該本於誠信原則,依照債之本旨
履行。有時在約定的事項以外,難免需當事人協力配合,才能完
成契約之目的。例如承攬契約,民法第507條即明文規定,工作
需要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承攬人得定期催告定作人為之。
但是契約相關的協力或附隨義務,縱使契約及法律都沒有規
定,仍然是存在的。例如賣電腦或機器等比較精密的產品,當然
有提供說明書或告知危險性的附隨義務,否則有時會視個案的情
況,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甚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實務上亦曾發生多件定作人未將工程送相關機關審議通過,
而違反協力義務的案例。只是協力義務與附隨義務,仍有不同。
可見依法治國,要達到法治國境界,除了要做到大陸學者近
年來所提倡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違法必究”之外,還要進
而探求法律之本質,以符合法律原則,讓與世界接軌變成同軌。
不過,法律規範不能脫離本地的人文背景,而束之高閣。現
有的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甚至重要判決,都是法界
前輩努力的智慧結晶。學習法律時,更應該詳加理解,建構完整
的體系概念,絕不能囫圇吞棗,含混其詞,否則會越讀越迷糊。
唯有掌握法律原則,才不會格於形式,淪為法匠,以致用法
滯礙,而無法揮灑自如。舉例來說,明白訴訟法為甚麼要對證據
能力,加以規範,及所謂審酌全辯論意旨的意義,才會知道非法
院選定的鑑定機構所作的鑑定報告;或證人只作公證而沒有到庭
具結等,如何使其列為證據之爭點,而成為爭訟上的證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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