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適用外國

法之結果,有背於內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外國

法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內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不認其效力。翻開法典,不難發現這類不能違反社會性的規範。

    任何人都明白其立法意義,但所謂公序良俗,畢竟還是一個

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會隨著時代變遷及社會通念的改變而異。教

科書上說,應就該法律行為的內容、附隨情況及動機、目的等種

相關因素,加以客觀綜合判斷。聽起來,還是蠻主觀抽象的。

    如果真要問其具體的定義是甚麼?簡單的判斷標準又如何?

恐怕連法科生都會一時語塞。但如舉例問:公會理事可否買賣,

因而簽訂的會員投票權拘束契約是否有效?幾乎任何人都會異口

說,那樣違反自由選舉制度、契約因有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可見公道自在人心,大家對於公序良俗的定義,顯然有其直

覺的判定標準,只是沒有將其歸納成可供操作的具體規則而已。

但適用法律,必須儘量讓其客觀安定,並具有可預測期待性,

則端賴事後判斷,不免淪於各自表述,主觀偏見而莫衷一是了。

    累積多年的實務經驗,最高法院已漸形成固定見解,認為所

「公共秩序」乃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

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兩者展現在立法政策或法律

理念社會普遍價值,形成法律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

    透過案例類型,不難理解遭到道德非難之類,例如破壞家庭

倫理或婚姻的法律行為,當然違背公序良俗。而違反婚姻法律制

度的本質,以取得國籍護照為婚姻唯一之目的,同樣不被允許。

反過來說,如果是為維持正當之婚姻關係而贈與,就沒有問題。

    法律規定本來就以維護公序良俗為目的,若說公序良俗為支

配法律體系之指導原則,亦不為過。有學者就認為不得違背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與不得有背公共秩序,屬於雙層次的同質規範。

    民法既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具體牴

觸法律的規範在先,同質性較抽象的公序良俗規範於後。則除了

違反善良風俗,或類似拋棄刑事訴訟權之和解契約外,因有背

序良俗而無效的案例,自然並不多見。

    近來不同法域之確定判決承認效力事件漸增,「公序良俗」

始漸受注目。外國訴訟准予強制執行,原則上承認其他法域確定

判決之效力,不再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審認其所認定之事實或

適用法規是否無瑕。尊重行為地之秩序的結果,諸如在賭城因遊

樂賭債所簽票據,仍認有效,並不令人意外。

    法定利率、複利計算、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在國際互相

尊重下,更不因規定不盡相同,而違背公共秩序。但身份法多屬

強制規定,如有違反者,同屬違反公序良俗。例如婚姻關係中

未更改法定財產制下,僅分居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屬不許

    至於美國法院對於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所科高額懲罰性賠償

,與歐陸法系填補損害及所失利益,大異其趣,亦與晚近證券交

易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專利法、營業秘密法等等特

殊事件之立目的不同,被認為有悖損害賠償之基本法律原則及

秩序,不准制執行。更是基本法律制度屬於公共秩序之適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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