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出售房屋,已經簽約並且收了第一期款後,卻反悔了。

於是將已收的價金加倍返還,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偏偏買方喜歡

這間房屋,堅持履約。結果因為法律規定的解除權,在違約者的

相對方。除非當時契約有特別約定,否則某甲並無權主動解約。

    簽約幾乎已經成為現今社會的家常便飯,經過累積經驗,相

關範本也跟著越來越周全。但類似這種未量身訂約,加列約定解

除權的案例,仍然屢見不鮮。就以違約金來說,很多只約定其金

額,卻未載明究竟是屬於懲罰性違約金,還是損害賠償的總額。

    等違約情事發生,才到法院去解釋契約,探求真意。當然違

約金過高,法院得裁減。預定損害賠償總額,與事實甚遠,一樣

難倖獲。但是損害賠償與違約金之性質不同。例如民法對於承攬

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規範了短期時效,但並未提及違約金。

    損害賠償之外,可再約定違約金。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法律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

與損害賠償,兩者差異懸殊,難怪兩造在法庭爭辯得沒完沒了。

與其如此,何不在簽約時,雙方就明確約定其性質,減少紛爭?

    買部機器,不待契約約定,當然要附機器的使用說明書。只

是這類的附隨義務,如果有特別要求時,應該在契約條款內約定

清楚,省得事後對是否屬於附隨義務,糾纏不清。何況契約之附

隨義務,到底還不是契約的約定,兩者有時也會有不同的法效。

    例如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定作人不為協力時,雖
然依照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
之,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
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但也只是請求解約後的損害賠償。
    如果承攬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之某種協力行為,係定作人
對於承攬人所負的給付義務,在定作人不履行時,還有定作人的
給付遲延責任。也就是說,承攬人對於定作人在解除契約前之遲
延給付,也可以求償。約不約定,好像沒甚差別,結果卻不同。
    既然白紙黑字,比較有保障。有些人不怕一萬,只怕萬一,
寫起契約無所不包,連契約名稱也不放過。結果往往內容繁雜不
說,光看契約名稱,就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了
。或者大前提的名稱,讓契約先行定了性質,限縮解釋的空間。
    這類實例蠻多的,例如公益目的之財團法人,其董事之產生
,有一定的規範。如果當事人明寫私立學校董事買賣契約,並將
無因性的付款支票號碼,逐一詳載。結果毫無迴旋空間,可能造
成情理,無法得到法律的正面支持,連不當得利也難主張。
寫得暢快,善後卻頭大。約不約定,要看實際需求,有時還
牽涉到巧妙的設計,猶如藝術故意留白,絕不是悅詳盡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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