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時配合臨場情境,脫稿演講,或許更能達到引人注目的效

但不能太過離譜,更不能離題,以免適得其反。而沒有默契

的樂團成員,如果各自離譜演出,雜音此起彼落,則恐怕要被

締噪音了。在商業法律之實務上,當然不容離題演出,否則往往

喪失商機,甚或造成既有的權益不保。但“出椎”者還蠻多的。

    舉例來說,常遇到的土地法第34條之1,其法律條文已明載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應以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卻有不少人忽視法條規

的“過”“逾”兩個字,都是必須超過的意思,而功虧一簣。

    該法條又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同法第104條對於基地或

之優先購買權,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

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同法第107

並規定,有關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或承典權,準用前述規定。

    一般法務都分得清楚,這些規定的債權或物權效力。但是法

條明明規定共有人、出賣人的通知義務,惟實務上卻仍然有由買

受人出面通知的離題現象。更好玩的是,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其專

性權利時,才有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行使權的適用。但實

上由買人發函主張代位共有人或出賣人通知,卻時有所聞。

        對於法律條文寫得如此明確的部分,尚且如此疏忽。那麼對

於進一步運用,就難免離譜了。例如債權讓與,在民法第298條

已經明定,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

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前

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已有準物權化的現象。

    也就是說,債權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原因行為如何,與債

務人無關。債權讓與的處分行為生效後,不受原因行為是否存在

之影響。但實務上,仍然難免有債權讓與人疏忽,竟以解除其與

受讓人之契約為由,要求回復原狀撤銷讓與處分,而慘遭敗訴。

    很多看起來錯綜複雜的案例,其實際上牽涉到的法律,很簡

單。只要面對案情時,先將法律架構弄清楚,甚至加以圖解,

題時按圖索驥,有如樂團按照樂譜演奏,就不會失去方向,

亂無章了。前述常見的錯誤,可能是出道久了,忘掉法條所致。

   曾見專業的訴訟代理人,在起訴時主張不當得利,第一審部

分勝訴後,提起上訴,並將訴訟標的,改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遭到對造主張原審不當得利之訴,業已視為撤回,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機關算盡 竟落得敗訴

    訴訟時,當然要優先考慮該訴訟程序的訴訟法。所謂直心

道場。簡簡單單地把握住基本規定,就不致於離題演出。原告

算勝負,卻忘記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本案經終局

 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當然不免大意失荊州

了!守住基本盤,應該是致勝之首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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