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不

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

他有受領權人清償..唸法律,對於“債務本旨”乙詞,早已

熟能詳。至於“債務本旨”是啥?要講清楚說明白,恐怕不易。

    在校生涉世未深,甚至毫無社會生活經驗,能打破沙鍋問到

底的不多。教科書也僅能說,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

之關係,依當事人訂約的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

信用原則,就具體事實判斷其應給付之人、事、時、地、物等。

    麻煩的是,社會生活多采多姿,契約文字表達不清,或始料

未及而疏漏,在所難免。因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何為“債務本旨”猶如禪宗參話頭

頗費思量。這幾年,最高法院有關“債務本旨”的判決還不少。

    實務辦多了、看多了,對各種之債,才能逐漸有比較清晰的

具體輪廓。有時回想起來,不免令人啞然失笑。就以一般通則來

說,有些簽約時,就已經以不能為給付標的,依規定其契約無效

,哪來給付不能?事先存在瑕疵尚未給付,又哪來不完全給付?

    至於各種之債,如果沒有經過實務釐清,還真不容易分辨透

。例如委任與僱傭,涉及報酬及責任,甚至有無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委任、承攬或買賣契約,抑或市場流行常用的製造物供給

契約,乃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相關法律規範,差異極大。

    平時鑽研法規,總是習慣於歸納與涵攝,臨訟時很容易輕率

為系爭契約定性調,因而難免會淪於偏失。尤其契約自由原則

之外,法律往往對各類契約所涉及之雙方權義、時效等,加以

制禁止或補充規範,實務上也有其相關之附屬權義的固定見解。

    雖說法律事實才有所謂自認或準自認的問題,法律見解比較

容易更正陳述。但對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種類的歸屬,究竟是訴

代理人的個人法見解,還是訂約時當事人對債務本旨的真意

有時不無模糊空間,輕率決定,被套成見後再解釋,徒增困擾。

    工商發達後,非典型的契約,林林總總,硬要加以類比,誠

屬不易。但對各種契約,加以歸納整理,以利執簡馭繁,又不可

或缺。只是實務運作時,必須先探求系爭契約之本旨,並深入了

解各種名稱之債,其法律及實務上的意涵及效果,始能下結論。

    訴訟上,有關契約之本旨的探討,不僅用於塵兵混戰中,更

適用於居高臨下觀戰時。最近有一件訴訟,債務人在不動產查封

之後,與第三人簽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債務人使債權人啟封與

 否,作為出賣之債務人違約賠償條款,嗣後債務人未達成任務。

    第三人拿高額違約金,參加該不動產拍賣所得的分配,致使

原債權人可分配所得減少,因而提出訴訟。雙方對買賣契約之真

偽、是否損害賠償總額性質違約金及有無損害等等,攻防多時。

參加訴訟人以該契約之本旨,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適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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