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人在不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

,得自由處分其權利,當然也可以拋棄其權利。只是法律有規

定其方式時,必須依照其方式,始能免罰,甚或涉及生效與否。

    例如廢棄物清理法有關廢棄物亂置的處罰規定;民法規定,

產因繼承而取得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如果繼承人未

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取得遺產,縱使想拋棄已經繼承的不

也只能完納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再為拋棄登記了。

    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得訂立民法典型的有因契約,

例如贈與;也可訂立好幾種典型契約的混合契約,例如承攬與委

任;更可以無拘束訂立民法債編各種之債規定以外的無名契約。

    由於混合契約,原則上仍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而民法上

的典型契約,都屬於有因契約,因而不管唸書或實務工作,平時

遇到太多典型契約,又牢記不當得利之規定,再受到票據、物

無因性的特印象。久了乎誤以為民事契約都是有因行為。

    甚至忘記相意思表示致,哪管它有因或無因,契約

成立的基本規範。法律並沒規定,當事人為了不受原因行為

響,或避免原因行為的抗辯,不能訂立無因的債務拘束

    此種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一方負擔債務的債務拘束契約,只

要不違背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當事人一樣要受其拘束。

雖非屬有因的贈與契約,既為法之所許,當然不是無法律上之原

因,就不是不當得利。實務上,往往遭到忽視,儘在誤區爭執。

    這麼簡單的基本概念,會疏忽到要法院來闡明,恐怕問題

在學法時,未能將法律澈底表解、圖像化。因為唯有表解,才容

易全面觀照,發現哪一塊遺漏未畫到,甚或根本就是法律漏洞。

    舉例來說,為求社會秩序穏定,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眠的

人。因而請求權有消滅時效;形成權有除斥期間的規定。但民法

債編通則規定的很多重要形成權,似乎漏掉了除斥期間的規定。

    但是看通則的通則,也就是民法總則。不難發現禁止權利濫

用及誠信原則。亦即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這一帝王條款,不管權利的積極或消極面,均有其適用,如

能將相關法律加以表列,自然很容易顯出其效用。因此,當

到對造主張不合理的情事變更原則時,才能提出這一有效對抗。

    實務上即曾認為: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

為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

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

    於此情形,經盱衡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

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以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

誠信原則」者,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

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

盡相同。也就是說,超越時效及除斥期間的規定,以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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