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常常構成法律上的重要因素,有時主

觀意思往往比客觀事實,還來得重要。

    刑法上故意或過失、罪之意圖、動機及目的、有無悔意

或惡性..乃至殺人或傷害致死否結果加重,有無構成共犯之

犯意聯絡等等認,固然與主觀意思有關,民事事件亦不例外。

    只是主觀的意思,往往有賴本人所為的客觀表達,或旁人從

其所展現的事實,本諸經驗法則,依照社會通念,來加以判斷。

    例如明示的意思表示,有時也會語意不清,需待探求真意

的解釋問題。而默然不語時,究竟是沉默,還是默示,更得

看法律有無規定、雙方契約是否有特別約定、或者社會另有特別

習慣,來認定了。因而,一般人不免較偏重於客觀事實的推論。

    經常關注於這些客觀事實、或者法律特別要件,往往讓我

記了基本的主觀意思。譬如動產與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因

示公信原則,動產須交付;不動產須登記,始能完成。

    學法律時,對此特性朗朗上口,久了很容易忘記,兩者基本

上都要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否則也許是借名或其他法律關係。

    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法律會有善意第三人信賴公示公信的規

定,例如占有推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等等。但是在移轉所有權的

相對人之間,或是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雖然動產已經交付、或

不動產已經登記,仍然有是否移轉所有權的意思或其他的問題。

    主張法律特別要件的人,必須對其所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

負舉證責任,或許因此,往往讓特別要件常成為訴訟上攻防的爭

點,反而忘記了基本的規範。

    別小看這麼簡單的概念,民法已經施行幾十年了,卻還有不

少因此遭到最高法院回案例,不禁讓人想到買櫝還珠的故事。

    法律除了調和社會可能的藝術以外,基本上仍然需要邏輯思

。學習法律,如能勇於在不移之處起疑,必能讀來事半功倍!

    以前動產交付與不動產登記為例,如能想到不動產難道沒

有交付問?動產登記效力又如何?就會發現如果買賣契約沒約

時,不管動產或不動產的利益或危險,就是以交付時為分際。

    而動產登記,例如附條件買賣、抵押、或汽車監理登記,又

涉到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特別法,或相關的行政法規定。如此不

更能清楚分辨民法的規定,並可進一步掌握整體法規之規範。

    訴訟實務上,常見當事人一開始就主要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為辯,等發現已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沒有這個機會,

再改口為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但是其原來占有的主觀意思,

並非如此。所謂本於地上權的意思,其時效也只能從改口起算。

    一念之間,差別很大。工程契約常約定報酬百分之一留為保

固款,在此額度內僅屬保留款,仍不失為承攬報酬,適用短期時

效。但如果當事人在完工驗收後,變更其性質為保證金,可就變

成一般時效,而大不相同。契約性質不同,主觀意思怎能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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