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施行之期間有多長、地域有多廣,以及能否澈底實踐,

講白了,完全看其背支撐的法權,力道有多強而定。法域之間

的衝突如此;改朝換代後,是否再用前朝律典,亦莫不如此。縱

使信賴保護原則的法治國理念,也脫離不了有權詮釋者的審酌。

    換句話說,法律一樣有其生命,一樣有其侷限性。任何法律

都走不出其時空範疇,即使私法治,已經蔚為普世風潮。但是

別忘了,維護、規範或調整民商法律關係的,仍然是相關的法律

。因而認清法律的時空坐標,自然成為習法、用法的首要課題。

    只是埋首法律專業過久,或許還能夠研討法理學,沾點法哲

學,卻甚少談及法社會學,更遑論政治學?難怪初見“政治

法律與律中的政治”課程名稱,多少些許納悶,而遇到政法校

系,自然本能地,似乎非得將其改稱為法政校系,才覺得順口。

    即使法律本科的學習,平時忙於鑽研實體法,亦不免忘了其

施行法,更甭提其法權界限了。舉例而言,民法各編規定洋洋

灑,但均有其施行法,明確規範該編所規定之踐行的時空範疇

    以台灣歷經前清、日本到光復迄今,不過短短百餘年,其間

之私權糾葛,跨越不同時空之法域,仍時有所聞。甲午戰爭之後

,日本國於1895年佔據台灣,不管國際公法怎麼說,民間私法還

不得不由其規範。總督府說延用大清時期台灣舊慣例,就延用

台灣舊慣例。1923年規定,嗣後用日本民法,就適用日本民法。

    當然光復後,現行民法要再繼續延用舊制或改弦易轍,也是

悉聽尊便,否則就不必易幟了。只是當時有效的法律事實,被尊

重多少罷了。但是既成的法律事實,無法從來。法律的時空坐

,本來就任由有權立法者,來加以界定。外人實難干預其形成。

    民法各編施行法為顧及法秩序之安定性,類多規定,在該編

施行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該編之規定,其修正時

,亦同。所以能夠如此,完全取決於法律之有權規定。反之,前

一法權之規範,並無法對後法權產生拘束,縱使條約亦待轉化。

    明乎這麼簡單的現實,就不難理解為甚麼判例闡明:日治時

期台帳登記的土地,光復後未經轉化登記者,不適用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當然也容易理解,有關的施行法,一樣可以再另加解釋或修訂。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的修訂,及大法官會議對其久懸未決案例

的解釋,就是很明顯的實例。法權接替如此,現有法權之間,亦

如此。所以涉外民事事件,縱使簽訂公約,仍須有內國法律之規

範。其實同一法域內,也是需要立法者規範審判籍及管轄法院。

    小學生都知道的道理,聽起來乏味。不過當我們迷路時,或

許有利於作出判斷。諸如未經民事法院確定的私法上之債權,能

否在行政訴訟上主張抵銷?憑藉此一時空坐標的法感,似可猜測

到答案。但是可別忘了,坐標界定者又說了些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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