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乙公司名義賣貨給丁,又以丙公司名義向丁購買該

果因貨物價格波動,甲僅擇買賣有利部分履約。在法律規定

司為獨的法人之下,乙、丙為不同的主體,丁要如何保障自

的權益?反過來說,如果是丁出了狀況,甲又應如何避免損失?

   甲開設A公司,做為丙之經銷商,其妻乙又於同一地址,設

B 公司,兩家公司法人人格獨立,章程明定不得為保證人,但職

用,丙廠送貨至A公司,送貨單常遭蓋B公司之簽收章,乙

應如預防其法律上之風險?如疏未防範,訴訟時應如何主張?

    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決議解任某一董事職務,應

別決議。但如股權不足,得否以普通決議方式,提前改選

體董事,讓其變成解任,以達到解任某一特定董事之目的?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所為之股東會是否有其

要性得提起民事訴訟,讓法院加以審查。但少數股東依同法

173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涉及權力

立,攸關法制,民事法院得否審究該主管機關許可之必要性?

        諸如此類公司經營上面臨的法律問題,不勝枚舉,以上不

隨便信手寫幾個實例而已。如果不是財經法律系畢業生,又沒有

公司法務驗,恐怕想都沒想到,這類工商界實際上早已存在的

問題,遑論加以解答,並進而防患未然,設計有利企業的機制。

    律師列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固然應深入哲理、探研法理

,以期建議修法、聲請解釋或打出重要判例、判決,與行政或司

法機構,合作為有利社會的法之續造。更應該提升訴訟及辦事技

,以副技術人員之要求。尤不能背離現實,而專注抽象推論。

    試想如果將當事人所述,照本宣科列入書狀,毫無符合法律

要件之整理,也沒有草船借箭等證據共通原則之類的技術運作,

那不如由當事人自己來,還要律師幹甚麼?又如果只會堆砌法律

人自己聽得懂的理論,肯定與否定說併陳,毫無如何解決或規畫

之實際對策,揆諸資訊發達之絡時代,還要法律顧問幹甚麼?

    扣緊法律條文,明白其真意,只是法律人的基本功。如何配

合現實需求,加以靈活運用,才能出師,行走江湖。莫道社會只

有有形的法律,社會感情的無形法意識也很重要。執業數年如還

拘泥於文字,猶如對古代先王遺制,沒有憲法兩個字,就不能接

受其拘束力何嘗不是廣義的不成文憲法?也只能勉力當法匠了!

    所謂天聽自我民聽,天視自我民視。司法不能脫離現實。鄰

近的日本及中國大陸,這幾年進行司法改革,讓實務工作者進入

大學法學院兼任教職,司法審判改採採民間陪參審員制,雖其成

效有待觀察,但應該是已經注意到經驗傳承與人民的司法主權。

    台灣具有特別的大法官會議制度,在民主法治之演進過程,

曾扮演極其重要的角色。所謂憲法守門人、法學領航員等等尊稱

,絕非浪得虛名。但是若當年大法官不是久任其職,德高望重,

能否讓各方信服?尚非無疑問。近年大法官更換頻仍,近日尚生

提名風波,往後能否再為既有光榮之經驗傳承,顯然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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